案例警示
精准识别以税费抵扣为幌子的利益输送
实践中,存在请托人以税收优惠为掩饰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的情况,对此,必须精准识别行为本质、准确定性。笔者遇到这样一起案件。李某,中共党员,国有企业A公司副总经理,分管公司行政后勤、物资采购、固定资产管理等工作。陈某,私营企业B公司实际控制人,B公司主营办公设备销售及车辆租赁、维修业务。2022年9月,李某因个人需要计划购置一辆新能源汽车,市场总价为30万元。李某在明知B公司正在参与A公司2023至2024年度后勤物资集中采购项目投标的情况下,由于手头紧张,向陈某提出由B公司先代为支付30万元购车款,后续会归还相应费用。陈某为顺利中标该采购项目,当即表示同意。2022年10月,陈某通过B公司对公账户向汽车销售公司转账30万元,并为李某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。购车后,陈某到李某办公室洽谈投标事宜时提及:“这笔30万元购车款可纳入我们公司成本费用,预计能为公司抵扣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合计5万元,你不用还30万元了,转25万元就行,剩下的差额就当公司给你省下的税费。”李某明知该“税费让利”实质上是陈某为换取项目评审便利的利益输送,假意推辞后仍然应允,后通过个人账户向陈某转账25万元。后李某在项目评审环节调高B公司的资质评分,帮助其顺利中标。2023年,李某案发,经查,李某还收受其他人贿赂40万元;B公司后续在申报税费减免时并未将该购车款纳入成本费用。
本案中,对于李某以B公司抵扣税费为由少支付给B公司5万元购车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,存在两种不同观点。
第一种观点认为,李某借用B公司账户购车从而享受税费抵扣让利5万元,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,应根据2018年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(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、礼金、消费卡和有价证券、股权、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,情节较轻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)之规定,认定李某的行为违反廉洁纪律,给予其党纪处分。第二种观点认为,陈某提出的“剩下的差额就当公司给你省下的税费”,本质上是一种利益输送手段,不论B公司是否实际抵扣税费,该5万元都是李某基于职务便利从陈某处获得的财产性利益,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,该5万元属于受贿款,应计入李某的受贿总额。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,主要理由如下。
税费抵扣并非让利依据。首先,企业购车所涉及的税费抵扣,是国家为鼓励企业生产经营、减轻企业税负而设立的法定税收优惠政策,其适用具有严格的法律边界和构成要件,并非企业可任意处置的“额外利益”。其次,从法律性质来看,税费抵扣是企业基于税收相关法律法规享有的法定财产性权利,其产生的前提是企业实际发生了符合税法规定的购车支出,抵扣的税款本质是企业应缴税款的减少,属于国家税收利益向企业的让渡。换言之,在正常的市场交易中,购车款的支付与企业税费抵扣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:前者是买卖双方基于购车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,核心是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与价款的支付;后者是企业与税务机关基于税收法律法规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,核心是企业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,这两个法律关系的主客体、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不同,不能相互混淆或简单替代。
本案中,B公司支付30万元购车款后,其后续能否实际抵扣5万元税费,取决于该笔购车支出是否符合法定的抵扣条件,如车辆是否用于企业生产经营、是否取得合法抵扣凭证等。即使B公司成功抵扣了5万元税费,该抵扣利益的产生是其自身符合税收政策的结果,并非源于李某的购车行为,更不能成为李某减少支付购车款的合法理由。总之,购车税费抵扣是企业依法享有的税收优惠,若后续完成抵扣,受益主体是B公司,与李某个人应支付的购车款不存在法律关联,不能成为李某减免债务的合法依据。更何况陈某的本意是以税费抵扣为借口向李某输送利益,以让李某收得心安理得,后续其在申报税费减免时也并未将该购车款纳入成本费用,更印证了这一点。
李某、陈某所谓的税费抵扣实质是权钱交易的幌子。陈某以税费抵扣为借口让李某少支付5万元购车款,本质上是一种变相的利益输送。从主观方面来看,陈某并非基于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客观规定让渡利益,而是希望利用李某的职权谋利,故而以税费抵扣为借口降低李某的购车成本。从客观方面来看,李某支付的25万元与车辆实际价值30万元之间的5万元差额,并非税费抵扣产生的收益,而是陈某为了获取李某的帮助而作出的金钱让渡。需要指出的是,税费抵扣具有单向性和不可转让性,B公司不能将自身享有的抵扣权转移给李某,更不能以此为由免除李某的部分付款义务。如果B公司确实符合税费抵扣条件,其抵扣的5万元税款应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减少部分,属于企业的合法收益;如果不符合抵扣条件而违规抵扣,则涉嫌偷税漏税,需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。但无论哪种情况,都不能成为李某少付购车款的合法理由。陈某主动提出“为公司抵扣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合计5万元”,并让李某少还5万元,以法定税收优惠政策为掩饰,行权钱交易之实,其真实目的是通过让渡5万元利益,换取李某利用职权提供的帮助,这与税费抵扣的实质内容完全背离。
李某接受陈某免除的5万元债务本质上是收受了财产性利益。根据“两高”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二条规定,“贿赂犯罪中的‘财物’,包括货币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。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、债务免除等,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、旅游等。后者的犯罪数额,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”。本案中,李某要求B公司代其支付30万元购车款后,本应归还B公司30万元,但是,在陈某以税费抵扣为幌子提出李某可以少付5万元时,李某主观上明知这是陈某免除了其5万元债务,是基于其职权的利益输送,仍然予以接受,并后续利用职务便利在项目评审环节调高B公司的资质评分,为陈某谋取了利益。根据刑法规定,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的,是受贿罪。因此,李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,其收受的5万元应计入其受贿总额。(上海市静安区纪委监委 马天南)